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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25         ★★★

一、 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
1、定义:指中小学生在学校管理下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
2、空间范围:学校红线范围内
3、时间范围:学生在校时间
4、人员范围:学生的人身伤害
5、职责范围:履行教学教育职责
案例1校园玩蛇戳瞎同学一只眼 法院判决家长学校共担责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 张广宇 张琦 编辑 李国清)襄樊市襄阳区某村小学生上学路上打死一条蛇并将其带进教室恐吓同学,缠着蛇的铁丝不幸插入一同学眼中,致该同学左眼受伤失明。昨日,襄樊市襄阳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小李香(化名)获赔28485元,由玩蛇同学章明(化名)父母赔偿其70%,即19940元;村小学赔偿30%,即8545元。
    2004年2月17日中午1点30分,襄阳区某村四年级学生章明在上学的路上打死一条蛇,利用同学手中拿着的一根铁丝缠住死蛇并将其带入教室。章明先后用蛇去恐吓几名同学,这时同学小李香已来到教室,由于好奇也过来站到章明身边观看,章明欲恐吓小李香时,误将缠蛇的铁丝戳进小李香的左眼,致其受伤失明。 法官说法:章明在教室嬉闹时误伤同学,是事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在下午上课前的半小时,系学生上课预备期间,应视为学生上学到校的正常时间,学校未安排教师值班监管学生,未能在学生进教室玩危险游戏时及时发觉并加以制止,进而消除隐患,该小学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
二、学校伤害事故的归则原则
1、 一般原则-过错原则及学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过错认定标准:学校违反法律、规范规定,或者违反大众认为的合理的行为标准,未尽管理职责
2000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湖北省随州市淅河镇沙河庙村小学9岁学生钦小涛在教学楼二楼与同学玩捉迷藏游戏时,攀登阳台内侧花格衬,身体重心发生偏移坠下楼来,当场昏迷。随后被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手腕骨折,头皮血肿”,成为“植物人”,司法技术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0年3月11日,文井村小学,12岁的刘兰兰在与同学玩耍时,从教学楼3楼走廊栏杆因断去一根而形成的宽缝中跌落下楼,摔成重伤,头骨摔裂。
2001年11月27日,聂咀小学,12岁的刘磊在与同学捉迷藏时,爬上栏杆后失去身体重心,从2楼摔下,双臂骨折,脾脏破裂。
此外,2001年11月13日,淅河镇曹洼村小学学生张科从楼上摔下;2001年11月城区东关小学学生顾文博从4楼摔下;同年11月,厉山镇文峰中学的杨坤也在玩耍时从4楼摔下……
1987年10月1日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明确规定:“中小学校的外廊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毫米,栏杆不应采用易于攀登的花格衬。”而某镇57所村级小学所有的教学楼房护栏都不超过900毫米,许多护栏由带有花格衬的钢结构组成。某小学的走廊护栏只有800毫米高,原来设计的是砖墙,包工头为了省钱,改成了钢筋结构。违规栏杆成为导致坠楼事故频发的直接原因。
有的学校护栏高度仅为600毫米,中间间隙最大的有300毫米,孩子很容易就能钻过去。栏杆正中间竟焊有与横梁平行的铁条,十分易于攀登,刘磊当时就是玩耍时怕让同学抓住,脚蹬着铁条,身体前倾而摔下楼的。

2001年11月,某乡镇中学一位同学睡在上床,不慎半夜掉到地上,该学生还不知道,实际上昏迷了,下床学生半夜起来上厕所发现后将其抱回自己的下床。第二天,该受伤学生感觉头痛,老师将其送往镇医院,医生诊断为颅脑骨折,无力治疗,又转往县人民医院,该医院也无力治疗,称需通过飞机送往广州市脑外科医院,光运费需要10万元。家长与学校对该运费的负担发生争执,时间过了3天,该学生已告不治。学生家长将学校告上法院,学校称他们的睡床属于标准睡床,与县第一中学的睡床也是同一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学校无任何责任。学生家长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二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2001年12月,某乡镇中学一位同学睡在上床,不慎半夜掉到地上。第二天他没有感觉不适但是告诉了老师,老师告诉了家长。双方均未带学生上医院。第三天,该学生感觉头痛,赴医院诊断,颅骨骨折和脑损伤,该生很快变成植物人,至今没有苏醒。后来教育局发动全县捐款给该学生。同时,该县中小学自发地修理睡床,对睡床四川围栏加高加固,确保学生不会掉到床下。
【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8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案例中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学校的设施不安全构成学校的过错,学校的该过错是学生伤亡的唯一原因,学生无任何过错。       
很多学校领导和老师有一种误解,认为自己学校的睡床与其他学校的设计相同,与国家标准相同,就没有过错。这是误解。过错的客观标准同时有两个,一是违法了国家、省、市、县、镇以及学校等各部门一切合法的明文规定,二是违反一个理性的人所认为的合理的行为标准,即一般的公众认为的合理的行为标准,违反上述任何一个标准,即构成过错。即使学校的睡床符合建设部规定的设计标准,但是,既然有这么多的学生从上床掉下伤亡,很显然,建设部的标准不符合真正的安全需要,学校的行为仍然存在不合理性,不符合公众的期望。公众希望学校对上床围栏加高加固并不是很难的事情,是合理的期望。可见,学校不符合第二个标准,存在过错,所以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学校是一个警醒。希望学校尽量将现有的上床围栏加高加密加长加固,不可掉以轻心。上述最后两个案例是我亲自听我的学生(均是老师)讲的,是同一个省同一年发生的,可见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希望省教育厅、国家教育部和国家建设部等部门能够重视此事,修改不合宜的标准,要求各地学校加高加密加长加固睡床睡床围栏,将已经发生的类似事故通报给各学校,以引起重视。希望这样的本可以预防的令人同心的事故再也不要发生。

构成要件:学校有过错;学校有违法行为;学生有损害;违法行为与学生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补充赔偿责任:广东省的3名住校中学生外出未归,在校外被绑架。绑匪勒索20万元的要求被学生家长拒绝后,穷凶极恶地杀害了全部人质。凶手已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却没有钱赔偿给家属,学校为此被家长告上法庭索赔。日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74066.78元。

   住校生外出遭绑架被杀害

  此案绑匪罗剑锋在广东省兴宁市一个中学建筑工地做工期间,与该校学生李平(化名)相识后经常往来。2002年底,罗剑锋多次向同伙邬文通、邬家强提出搞点钱来过年,并说李平家里很有钱,邬文通、邬家强赞成伺机作案。

  2003年1月8日晚约7时,本应住宿在学校的学生李平带黄苑、李玲(均为化名)两名女同学应罗剑锋之邀去玩,罗剑锋、邬文通乘机将3名中学生“请”到邬家强家吃晚饭。晚饭后,李平与两名女同学一直在邬家强家看电视、听歌。晚上12时许,3绑匪露出狰狞面目,将3名中学生分别关押在不同房间。尔后,3名绑匪对两名女生进行强奸。1月9日凌晨3时许,罗剑锋先行离开邬家。上午10时许,邬文通、邬家强勒令李平打电话给其父亲,勒索20万元,但遭到李父的拒绝。中午1时许,邬文通、邬家强将3名中学生杀害,将尸体掩埋在附近一废弃厕所后面的化粪池里,并清理好现场后潜逃。2003年5月3日下午,逃窜到深圳的邬家强因形迹可疑,被深圳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盘问审查,邬家强交代了杀害3名中学生的犯罪事实,使当时震惊梅州地区的绑架学生杀人案件得以告破。

  2003年10月14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邬文通、邬家强、罗剑锋无视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3名中学生,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邬文通、邬家强在勒索财物未果后,杀害3名被绑架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应依法严惩。邬家强虽有自首行为,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罗剑锋虽在绑架中未直接实施杀害人质的行为,但首先提出犯意并提出作案对象,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积极、主动,对3名人质被其同伙杀害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了3名人质被其同伙杀害的极为严重的后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绑架罪判处邬文通、邬家强死刑;判处罗剑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3名被告人赔偿受害学生家长经济损失246889.28元。判决后,3名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2004年4月邬文通、邬家强二罪犯被执行死刑,另一罪犯罗剑锋送监狱服刑。

  凶手无力赔偿学校成被告

  随着案件的审结,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罪犯死的死、坐牢的坐牢,赔偿款一直未能得到落实。2004年9月15日,3位受害学生的家长分别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449.44元。庭审中,受害学生家长认为,他们的子女是该学校的在校住宿生,家长将子女托付给学校,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但家长一直未接到学校有关他们子女离校的通知,致使他们的子女离校后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最终遭遇绑架、杀害,为此学校应承担其失职造成3名学生遇害的赔偿责任。

  学校认为他们很冤枉,认为受害学生遇害并非在学校内,而是发生在其擅自离校期间。学校或教师并未发生任何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违法行为,且法院已对3名学生家长的经济损失作出判决,3名学生家长告他们赔偿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学校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5年4月,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名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学校对其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按照该中学的规定,在校住宿学生在星期三下午放学后可自行回家,次日早上第一节课上课时由老师点名检查学生到校的情况。但在血案发生当天,也就是2003年1月9日,正好是星期四,老师在得知这3名学生没有到校时,却一直未与3名学生的家长通报相关情况,导致3名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受到伤害,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之前已经判决凶手赔偿家长的损失,但实际上家长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的赔偿,对此,学校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学校赔偿30%损失给家长,即74066.78元。

(摘自《中国教育报》2005年6月3日第8版 )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关于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们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掌握:第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行为是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的,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应该是一个基本原则。因为,在校园伤害事件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第三人,学校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所以,从过错程度上来看,第三人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其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第二,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当然,具体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法官权衡案件整体情况自由裁量。第三,在一定的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但学校的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一种连带责任。换言之,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有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尽管这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而可能使学校实际上承担了损失,但立法之目的并不是在于确定学校是终局责任人,而是拟通过制度设计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从而体现出对真正加害人的彻底否定。
根据上述对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的具体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我认为该中学对3位住宿在校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在这3位学生被害的当天早上第一节课上课时,老师在得知这3位学生没有到校时,却一直未与3位学生的家长通报相关情况,更主要的是,对本应该住宿在校的学生,对他们晚上是否回家去了这一情况的管理上存在着严重的疏忽。学校在管理上在这种过失行为恰恰给凶手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和机会。因而,在有直接加害人的场合下,应由3个凶手对受害学生家长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在这3位学生被害过程中,该中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而造成学生人身被杀害的后果,故学校应当承担未尽保护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在3个凶手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学生家长的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例外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修路设坑)、第126第(建筑物伤人)、第127条(动物伤人)、第133条(监护人责任)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
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
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
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
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
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
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
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
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狗进校园咬学生 无意思联络学校饲养人担责
 
作者:唐霄 缪宏勇  发布时间:2005-08-04 08:19:08

 


    中国法院网讯   学生遵照老师的要求按时到校,不料却在校园里被外边进来的狗咬伤。7月28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院一审运用无意思联络侵权理论判决被告朱某和海安县某镇初中分别向原告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171.55元和930.66元。
    4月8日早晨,张某按照老师的安排于6时左右来到海安县某镇初中上学,负责安排同学们停放好车辆并打扫好场地。当张某去教学楼二楼自己的教室时,发现有一只狗在教学楼走廊处走动。后张某从自己的教室走到教学楼一楼走廊时,该狗就凑到张某身边,张某挥手欲赶走此狗,但狗突然一口咬住张某的右手食指,致使其右手食指出血受伤。随后,张某的同学为他包扎伤口,班主任到校后又送张某到当地卫生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张某的同学与班主任分别垫付了包扎费用和疫苗费用共250余元。被告海安县某镇初中也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打听得知,该狗系朱某家所饲养。

    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召集朱某和张某的爷爷(张某父亲已外出打工)等人到场。经民警主持调解,朱某与张某的爷爷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被朱某的狗咬伤右手食指,所有医药费全部由朱某负担,计248元,同时负担张某的营养费20元;张某在以后不发生病变的情况下,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找朱某;如张某在以后确实因狗咬伤发生病变,此协议重新修正。

    当日,张某因疼痛未能在校上课而回到家中,后张某出现伤口肿涨、身体发热等症状。第二天下午,张某被送往当地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狗咬伤,并遵医生建议住院治疗。4月16日,张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62.86元,卫生院向其出具了一份出院记录,并医嘱随诊。出院后,张某自称晚上常有睡不着觉或做恶梦的现象发生,精神上因受到惊吓而恐惧。为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和海安县某镇初中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计3102.22元,但被告朱某和海安县某镇初中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参加诉讼。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只有在受害人有过错或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时才可以免责。本案是一起因数个侵权人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发生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却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有过错,而张某按照到校完成老师指派的任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两被告之间,朱某对所饲养的狗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海安县某镇初中疏于校园安全管理,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004年2月10日,某小学六年级一班的全体学生正在上体育课。上课时,老师张某组织学生参加捡砖头的劳动,对学生抛砖头的现象予以制止,并进行安全教育。随后安排学生分组活动,即学生自由组合选择所参加活动的项目,体育老师在操场边巡视。学生刘某参加了踢足球的活动。刘某在一次带球射门时,与对方守门员学生康某相撞,康某在护球的过程中不小心用膝盖抵了一下刘某的腹部,刘某因疼痛便蹲在地上,几个同学见状便围上前进行询问。此时,张某认为学生为足球规则的问题发生争执,故仍在操场边不闻不问,。体育课下课后经同学报告班主任何老师,何老师立即与刘某的父亲取得联系,刘父将儿子送往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后进行脾切除术,并因腹腔残余感染和肠梗阻两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2004年6月30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85121.39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足球运动是一项群体性、对抗性、高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在足球运动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对方不是故意所为,其损伤后果一般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所参加的运动危险性较高,在踢球过程中注意自身的保护,由于其疏于防护,造成了伤害事实的发生,刘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体育教师在操场边巡视,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是作为当班的老师,学生在运动中有异常的情况时没有主动前去询问,而是主观推测学生是为运动规则发生了争执,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故在这一点上当班的老师因履职不到位,有一定过错。体育老师在校内上体育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承担。但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 学校伤害事故的种类及其预防
1、 学校设施不良导致伤害及其预防(危房、床、门窗、栏杆等)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 GBJ99
2、 教师教育不当导致伤害及其预防(体罚学生、辱骂学生、恐吓学生、赶走学生)
2000年10月,某镇中学有一个班级因有一节课该任课老师有事,叫体育老师代课。体育老师就要求学生在课室自习。但有几个男学生在自习时,偷偷走出课室,到球场上打球。该体育老师知道后,把这几个男生找来,对他们说:“你们喜欢运动,那你们每人绕球场跑十圈。”几个男生就绕着球场开始跑,跑到第九圈时,几个男生还边跑边说笑。但当第十圈还没跑完时,其中有一个男同学陆某突然倒地,另外几个男生和体育老师马上上前去扶,发现不对,立即送往镇医院。到了医院时这位学生已经停止呼吸,在老师和学校的要求下,经医生的全力抢救,生命虽然是保住了,但是,这位男生成了植物人。
学校在发生这件事之后,立即拿了1万元去医院,用于抢救这位学生。这位学生的家长说他们的孩子平时很少生病,身体很好,认为是学校造成的事故,要学校承担全部医药费。学校经济条件很差,很难支付得起巨额的医药费用。但学校还是尽了最大的努力,又再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后该生被送到广州友谊医院治疗,最终苏醒过来,能走些路。截止到2001年8月25日止,已花医疗费17万元,除家庭支付4万元外,其余全部由学校支付。学生挨了两耳光 学校赔偿两万元


作者:韩朝贵 党晨光 王华  发布时间:2006-04-05 16:37:08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 韩朝贵  党晨光 王华 编辑 李国清)2006年3月27日,随着法槌的敲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依法当庭宣判一起因教师履行教学职务致学生损害赔偿案,判决郧县鲍峡镇东河初级中学赔偿该校学生刘某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检查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895.70元。
    2005年6月6日下午,因15岁的中学生刘某课堂作业未及时做完,被教师彭某批评并打了两耳光,致其受伤。事发后,彭某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用。2005年7月21日,刘某之父为甲方,彭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带刘某回家疗养,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疗养费2300元,甲方同意不再就刘某脑外伤治疗一事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乙方就此事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后来,刘某之父委托十堰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头部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刘某双耳听力下降达52分贝,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本案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刘某将教师彭某、郧县鲍峡镇东河初级中学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补助金17340元,各项检查、鉴定、照相、误工、旅差费等1555.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共计28895.7元。

    法院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认为:学生刘某是在学校接受教育时因教师彭某的违法行为遭受伤害,彭某是在履行教师教学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打伤学生刘某的,依法应由彭某当时任职的学校即郧县鲍峡镇东河初级中学向刘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决被告郧县鲍峡镇东河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17340元,交通、住宿、检查鉴定、刘某之父误工等费用155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895.70元。


编辑:李国清   

文章出处:郧县法院
2002年10月,某中学的一名女学生昏倒在某市的医院内,经抢救后已渡过了危险时期,但至今仍然昏迷不醒,医生称她有可能变成植物人。该女父母痛哭流涕,令人惨不忍睹。
原来在此不久之前,该女同学的班主任兼初二级的数学老师冯某曾在全班同学的面前批评了这位女同学,原因是该女同学没能准时交上他所布置的作业。事后,这位女同学的情绪一直低落,时常一声不吭,然而该班班主任冯某不但没有上前安慰她,而且还变本加厉。在期中考试试卷发下后,该女同学成绩未如理想,使班平均分拉低,导致该班班主任冯某没有奖金拿,恼羞成怒的冯某一气之下找来了这位女同学辱骂,说她是个没有出息的东西,还叫她去死了算了。本来已经心情不好的女同学听后,捂着脸跑走了。该晚,她服食了一瓶安眠药企图自杀。该女父母发现后立即叫来了救护车,于是便出现了之前的一幕。
该女生父母事后得知班主任冯某曾经对其女辱骂,导致她吞药自杀,于是把冯某告上了法庭。法庭经审理后认为,该女生虽为自杀,但是间接是由冯某造成的。他虽不构成犯罪,但他身为该女生的班主任,却对其进行一而再,再而三的辱骂,有重大过失,决定追究其责任,要求冯某赔偿该女生的医药费2800元,还要赔偿新发生的医疗费,直到该女生醒来为止。
冯某不但要支付庞大的医药费用,而且还要被学校批评,进行停职反省,冯某事后对其过失懊恼不已。他当时万万没有想到,自己的一时之言换来了今天的恶果。
3、 学校管理疏漏导致伤害及其预防(课内、课间、课后管理疏漏、校外活动管理疏漏、校园出入管理疏漏、调整上课安排没有通知家长、学生特异体质、发生伤害没有及时救治)
学生嬉闹致伤他人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杨秀萍  发布时间:2005-12-13 16:49:58

 

   2001年12月30日上午,某小学一年级(1)班同桌的谭某、邹某在上第二节数学课时,因小事发生口角,谭某先动手打了邹某一个耳光,邹某随后用左手打了一下谭右眼。由于授课教师正背转身板书,所以不知道双方的打架行为。事后,双方及其他同学也没有将这件事告知学校。2002年1月3日,谭某觉得右眼异常,当日下午在家人的陪同下向该小学投诉,称右眼系被邹某打伤。在学校主持的询问过程中,邹某承认在2001年12月30日上午上第二节课时曾用左手打了谭的右眼一下。随后,谭某由家人送到广东省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谭某患的是右眼角膜穿通伤并外伤性白内障。谭某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2628.98元。
2002年5月15日,市公安局对谭某作了右眼因外伤而致残属十级的鉴定结论。同年7月19日,谭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某的监护人及该小学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项共计37105.2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邹某的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辩称,假定谭某的右眼的确是邹某打伤,因是在校内且是在上课期间所发生的事情,属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造成的,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该小学承担。该小学辩称,事情的发生,主要是谭某和邹某双方违反纪律所致,其责任应由双方家长协商解决,不应把责任转嫁给学校。两被告都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被告邹某直接实施了致伤行为,邹某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该小学由于疏于管理未尽到照顾和保护学生身体健康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谭某因先动手打邹某,对该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为谭某和邹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由各自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合法的。最后,市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邹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等项计8553.33元,由被告该小学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等项计4376.67元。宣判后,邹某一方不服而上诉到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对双方及该小学所负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学校提前放学或非常规放假,应当
通知学生家长,否则应负赔偿责任2002年6月某日下午,某市四年级学生陈某不幸遇溺身亡。原来,当天下午,学校原通知学生回校照相,后来因故临时改变了时间。于是老师只得通知班上已到校的同学回家,但个别同学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及时通知,其中包括陈某。他下午就按原通知照常返校,后得知改期,就离开学校。在返家途中,见时间尚早,于是约了几个同学一起到水塘里游泳,结果遇溺身亡。悲剧发生后,在责任及赔偿问题上,学校与受害者家长各执一词,于是受害者家长把校方告到法院。

2002年5月10日下午2时组织拉练与烧烤活动。因为活动在离校大约8公里的岛上进行,所以班主任在班级做了详细的工作布置,强调交通安全、用火安全及不能下湖游泳等。出发之前,学校统一集中再三强调注意的问题,并且每个班除了班主任,还指派了两个老师负责管理。出发了,同学们排着整齐的队伍,在烈日暴晒下,来到了目的地,按班主任安排,每8个人一小组开始烧烤。过了一个多小时,同学们都吃得差不多了。其中有一个小组的两个男同学告诉同组的其他组员,说因为天气热,他们去洗脸。同学们都没在意,继续又说又笑。过了差不多一个小时,组长发现他们还没有回来,报告班主任。班主任和几个同学去找,在岛边发现了他们脱掉的衣服、鞋等,才知道他们游泳了。但湖面平静不见一人。班主任连忙报告校长,校长通知校办及家长,同时联系渔民帮忙打捞。经过2个多小时奋战,终于打捞上来,但两名男同学已经死亡。
事后,经市教委、镇政府、镇教办等多方协商,2002年7月15日,该学校和两名男同学家长达成如下协议:
学校给予一次性照顾补偿每家3万元(含冻尸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镇民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照顾补偿每家1万元,班主任给予一次性补偿每家5000元。同时,这两家的子女今后从小学到初中的学杂费全免。

2002年某镇第八小学组织学生到一风景区旅游,中午,校领导、老师和学生们集中到一饭店吃中午饭。但有两名学生没去吃饭,到海边玩耍,校领导和老师都没有发现。到海边玩水的两名小学生,其中一人在玩水过程鞋子脱落,这名学生想把刚掉在水里的鞋拿起,一脚迈出,旋即被海浪卷走。到校领导和老师发觉时,这名小学生已死亡。

4、 学生违纪导致伤害及其预防
上课铃响的时候,一个学生邝××走进教室,看到另一学生丁××跑过来,想捉弄他,就马上把铁门一关,丁××刚好就撞过来把眼眉割断了,差一点到了眼梢,伤口很宽。潘老师马上开车送丁××到医院,办好手续。她一边联系学生家长,一边守着这个学生做手术,等他家长赶来时,已处理完毕。他家长问清楚了事情,把孩子接回家。之后潘老师请邝××的家长来学校,向他说明事由。邝××的家长表示要赔给丁××1000元。当天下午,潘老师陪同邝××买了营养品,去丁××家里,丁××的家长很高兴,并没有收邝××钱。这件事至此得到圆满解决。
2002年5月的一天,某镇某中学刚刚下课,因为是课间时间,学生纷纷走出教室,有的去大小便,有的去操场,而更多的是在走廊上玩耍。初一男学生吴某则干脆坐在走廊的栏杆上,面向教室与走廊上的其他同学闲谈。突然,有两个追逐得很凶的学生从走廊的那头直跑过来,前面被追的学生张某跑得快,不经意地碰到坐在栏杆上吴某伸出来的腿,毫无准备的吴某惊叫一声“哎呀!”身子一侧,从栏杆上向外掉下去。旁边的同学们急忙走过来拉,可是迟了,同学们只摸到吴某的脚,却没抓住他,吴某头朝地脚朝天摔了下去。下面是水泥地面,吴某重重地摔在上面,伤得很重,虽然急送医院抢救,但终告不治。事故发生后,学校方面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学校已宣布过关于学生“不准坐在栏杆上”和“不准在校园追逐”的纪律,而且吴某摔死的直接原因是张某两同学追逐冲撞所致。因此校方无责任,而责任全在死者吴某及追逐的张某两同学身上。家长不服,诉诸法庭。后经法庭调解,学校赔给吴某家长1万元,张某两同学共同赔偿1万元。而该校校长也受了行政处分。
三、 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
1、 及时救治
学校送诊不及时,贻误病情负全责
2002年4月,某中学发生一起学生意外死亡事件。
4月的一天,该校一名高三年级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在学生自行组织的足球比赛中,由于运动过量而出现休克,其他学生马上将其送去学校医疗室,该校校医对此事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校医对该学生进行常规处理后未见其病情有所好转,有些学生提议立即将休克学生送往医院。但校医却一再拖延时间,致使该生没有及时得到治疗,最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后,确定该生的死亡是由于休克后没有及时得到恰当的处理导致的。鉴于这一事故发生在学校体育课期间,校医在无能力医治休克学生的情况下却拖延将其送往医院的时间是导致该生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该生家长将校方告上法庭。
脾破裂
2、 保全证据
3、 依法赔偿
中小学生在校伤亡损失赔偿的计算。
各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方应承担损害赔偿额=受害人损失×某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1) 受害人损失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具体如下:
①医疗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②护理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小学生伤害,是没有误工费的。如果由中小学生家属或其他朋友护理,按其家属平均日收入乘以实际护理日数计算。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③交通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营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的支出人数包括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广东省2005年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每人每天50元,其它地区30元。广东省2005年住宿费标准是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每人每天130元,其它地区90元。上述标准几年没有变动。一般读者可以去附近的交警大队或者上公安厅的网站查到本省的有关标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受害人要求支付营养费,必须出具医生就营养费出具的意见,按照该意见确定的金额支付。
⑤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年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系数(十级系数为0.1,九级系数为0.2, 八级系数为0.3, 七级系数为0.4, 六级系数为0.5, 五级系数为0.6, 四级系数为0.7, 三级系数为0.8, 二级系数为0.9,一级为1)。其中,年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标准是:如果伤亡学生是农村户口,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如果伤亡学生是城镇户口,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广东省2005年(从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发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是深圳25864元,珠海18346元,汕头11300元,其它地区13627元。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每年是4365.87元。上述标准一般每年会变动的。一般读者可以去附近的交警大队或者上公安厅的网站或者统计局查到本省的有关标准。该费用自定残之月起算,如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残疾的,才有此项费用。没有构成残疾的,就没有这项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⑥精神抚慰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教师侮辱学生,或者学生有残疾或者死亡的,才有此项费用,但是金额不会太高,一般就几千到几万元,具体金额没有标准,由法院确定。
⑦后续治疗费。指受害人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所需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一般根据具体康复程度计算,应有医院的意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司法实践上,有些法院一次性判给受害人,有些法院不支持受害人这项请求,因为这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须等实际发生并有确定金额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加害人承担,如果要求一次性支付后续费用,需要有医院对该费用金额的证明。
⑧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指残疾者特需的用具,如轮椅、假肢等费用,一般按国产该产品价格标准计算。
   此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如受害人死亡,则有上述①至③项费用,无上述④至⑧项费用,另加:
①丧葬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05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深圳31808元(年),珠海20027元(年),汕头13285元,其它一般地区21138元(年)。一般读者可以去附近的交警大队或者上公安厅的网站或者统计局查到本省的有关标准。
②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年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 如果死亡学生是农村户口,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如果死亡学生是城镇户口,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广东省2005年(从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发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是深圳25864元,珠海18346元,汕头11300元,其它地区13627元。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每年是4365.87元。上述标准一般每年会变动的。一般读者可以去附近的交警大队或者上公安厅的网站或者统计局查到本省的有关标准。
(2)某方承担责任比例,是指根据其过错大小,其过错行为作为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来确定相应的百分比。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责任比例确定的法律依据。全部责任即100%的比例;主要责任是指承担损失的50-90%,次要责任是指承担损失的10-40%,具体由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及责任人的多少决定。

案例19-8  赔偿项目按照规定计算
    2005年7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范雪聪、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雪聪,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四年五班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号。
    范雪聪原系岐山三校二年五班学生。2003年4月3日下午第三节课时,学校组织这个班到新教学楼上双语数学录像课,课前任课老师在班上已交待行进中纪律、安全等注意事项。后老师将这个班的全体学生带到新教学楼前,在此等待集合期间,老师让大家在指定范围内自由活动,有几个学生就从新楼台阶走上与台阶相连的台子(现在摆花用)往下跳,老师发现后在阻止过程中范雪聪仍跳至地面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岐山三校方进行简单包扎后将范雪聪送往医院,并通知家长。范雪聪于当天在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90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99.20元,该两家医院均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次日转入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仍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在此住院38天,花医药费602.86元。于2004年5月9日在该医院行钢钉取出术,住院12天,花医药费655.48元。上述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47.54元。具体摔伤原因,根据当时在台阶附近并且跳台阶的8名同学回忆,是范雪聪跳下来时正好绊在一块废砖头上造成的。具体摔伤地点,范雪聪陈述是在升旗台前,这8名同学回忆说是现在摆花的花台前,并且下面有一块半红半灰的废弃砖头。就范雪聪同学在校内受伤事故的赔偿问题范雪聪与岐山三校发生争议,范雪聪于2003年7月24日起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范雪聪在举证期内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因范雪聪当时出院未满6个月,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暂不能进行鉴定,故皇姑法院依法中止该案的审理。2004年8月24日,范雪聪二次手术术后恢复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病志、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范雪聪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二者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及其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该项注意义务应有其合理的范围,不能要求学校履行超过其职责范围,能力范围的无限注意义务。本案事发当时正值上课期间,任课老师发现有同学从台上跳下就已意识到该行为存在危险性,虽给予制止,但并未防止该学生受伤,因其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老师未完全尽到照顾责任。另外,在现场的8名同学证实范雪聪是在跳下后被一个废砖头绊倒受伤的,这个事实说明学校的操场有“废砖头”这种不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所以,岐山三校未尽到谨慎照顾义务应承担疏于管理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岐山三校应就范雪聪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药费以在医院治疗期间实发生的费用为准;胡;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前13天确需2人护理,有37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8周石膏固定,仍需1人护理。因其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按受诉法院地雇佣护工工资每日20元酌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两次住院天数及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该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出入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合理计算。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一项,应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地鉴定时上一年度平均生活费[2003年度(年1人)6525元]计算,自2004年8月评伤之日起赔偿20年。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一项,因原告此次受伤后果严重造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适当给予赔偿。关于残疾用具费因原告伤势确需拐杖一副,故根据中档价格予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一项,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均为“普食”,并未强调需给予营养,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因原告自己承认落下的课由其奶奶补上,并未请人补课,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雪聪医药费1447.54元的20%,计289.508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雪聪护理费(13×2+25+12+56)×20=2380元的20%,计476元;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雪聪残疾生活费6525×20×20%=26100元的20%,计5220元;四、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雪聪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20%,计400元;五、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雪聪交通费20×6+(38+12)×6=420元的20%,计84元。六、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雪聪鉴定费400元的20%,计80元;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给付原告范雪聪残疾用具200元的20%,计4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10元,被告承担2110元×20%=422元,原告承担2110×80%=1688元。
    宣判后,范雪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伤害是在上课期间,学校教育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在明知学生跳台子行为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消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学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三小学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听从教师的安全教育,在意识到跳台子的行为存在危险性给予制止后,仍然继续其行为而造成摔伤后果,事后学校积极采取了救护措施,已尽了注意义务,无不当和过错行为,服从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雪聪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与学校之间形成了教育管理与接受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接受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因学校或学生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到教学楼上课,课前任课老师在班上已交代了行进中纪律、安全等注意事项,在发现范雪聪跳台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后,教师给予了制止告诫,范雪聪未听告诫,仍跳至地面造成摔伤的后果,学校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范雪聪不听教师制止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摔伤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在现场的8名同学均证实范雪聪是在跳下后被一个砖头绊倒摔伤,这一事实说明学校对场地及公共设施疏于管理,存在不安全因素,未能及时排除,虽然教师对范雪聪跳台阶的行为进行了制止,但未能防止其摔伤的后果发生,这是造成范雪聪摔伤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因此,学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范雪聪提出的学校教育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在明知学生跳台子行为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因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责,这种不安全因素不是必然导致范雪聪摔伤的直接原因,而主要是不听从教师的告诫造成,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读者可以通过本案看学生伤害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方式,但是各省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

4、 尽量投保
案例:狗进校园伤学生 校方失责担赔偿
 
  安徽法院网讯 一农村中学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跑进校园的一条狗咬伤,狗被当场打死,饲养人查无结果。学校由于管理失责,被受害学生告上法庭。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该学校被判承担经济赔偿1860.1元。
  2004年2月27日下午,太和县茨北中学学生张某在校学习期间,被跑进校内的一条狗咬伤。经治疗支出医疗费、车旅费计1860.1余元。2004年4月9日,由太和县人寿保险公司对张某出险赔偿100元。致张某受伤的狗被师生当即打死,也未查找到狗主人。学生张某为追索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将学校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学校给付张某1860.1元。被告学校不服,以狗伤学生,属来自外部的偶发性侵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上诉至阜阳中院。
  阜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负有法定的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学生张某在校园内被狗咬伤,虽直接致害的责任人应为动物饲养人,但因学校不能举证证明狗的饲养人,因此,学校不仅要承担管理不完善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应承担该损害的全部责任。待有证据证明狗的饲养人后,学校再行追偿权利。
  对于学校上诉中提出学生张某已经获赔的100元保险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获理赔后,仍享有向致害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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